案情简介:年8月,被告人韩某以租车为名,将张某的福莱尔车、杨某的奇瑞车骗到手,随车附有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之后韩某又以自己做原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谎称车是朋友的或自己买的手车但尚未过户,将骗来的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抵押给王某、史某,期限一个月,并在抵押借款协议上书面保证如抵押车辆在抵押期间出现问题,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分别借得高息贷款1万元、1.5万元。得到贷款后,韩某携款外逃。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性质,王某、史某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史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接受抵押的行为是被韩某欺骗所致,本身也是受害者;借钱抵押车辆是一种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且抵押车辆时附有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所以王某、史某接受抵押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史某在被告人韩某没有抵押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史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被告人韩某将骗来的车辆交付抵押与王某、史某接受抵押车辆己形成完整的抵押关系,虽然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这只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否认抵押事实的存在,符合《解释》第一条第(-)项之规定,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第二,如何理解“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内涵是判定王某、史某的主观上是否明知接受抵押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向王某、史某交付抵押车辆时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第一种意见显然误将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纳入到“机动车来历凭证”之列,实际上“机动车来历凭证”是个法定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现为第六十四条第(六)项)。“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该车销售发票或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继承、赠子、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子、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资产重组或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米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因此,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凭证不是机动车来历凭证,它是任何车辆上路行驶的必备手续,否则会面临交警、交通征稽等部门的查扣。
第三,王某、史某未尽审查义务,在被告人韩某没有抵押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为贪图高息,仍然接受抵押,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王某、史某主观上明知抵押车辆系赃物,具备掩饰、隐病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解释》之所以规定这两种情形作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认定主观上属于“明知”。当前,非法买卖、抵押、典当等涉及机动车的犯罪相当猖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对公安机关破案追赃形成巨大阻力。实践中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是一个难点,行为人往往借口不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或借口受欺骗、蒙蔽上当而为之,从而否认具有犯罪的故意,进而否认犯罪。《解释》针对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对于依法惩治盜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有效遏制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王某、史某在接受抵押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表现在:一是在韩某没有抵押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依然接受抵押。韩某抵押车辆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虽不是机动车来历凭证,但可为王某、史某准确判定车辆来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二是从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来看,王某、史某要求韩某人承担抵押车辆在抵押期间发生问题的责任,说明其已经意识到车辆的来历有问题,却为贪图高息,放任抵押。三是未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从而丧失了又一个查明机动车来历的机会。四是未审查车辆所有人是否同意在其机动车上为所谓“抵押人”、“出质人”设定抵押、质押权利,提供担保。
总之,事后公安机关查证抵押车辆确系韩某诈骗所得,王某、史某应对其接受抵押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温建臻)
责编:陕西法制网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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